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糧食質量安全,維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糧食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糧食質量安全監管活動;開展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和銷售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谷物(包括小麥、稻谷、玉米、雜糧等)及其成品糧、食用植物油、油料、豆類和薯類。政策性糧食,是指政**定或者委托糧食經營者購買、儲存、加工、銷售,并給予財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糧食,包括儲備糧。本辦法所稱加工,是指對政策性糧食的加工。本辦法所稱經營,是指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政策性糧食加工和原糧、政策性糧食銷售等活動。
進出境糧食應當符合出入境檢驗檢疫有關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組織協調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和銷售等經營活動中糧食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及糧食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糧食經營活動,對糧食質量安全承擔第一責任人的責任。國家鼓勵采用并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檢驗方法和先進技術,不斷提高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和檢測水平。
本辦法所稱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和銷售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在糧食經營過程中,嚴禁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行為。
第五條 糧食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糧食經營者依法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加強行業信用監管,宣傳、普及糧食質量安全知識。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糧食等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糧食質量安全監管工作意見和建議,舉報糧食質量安全違法、違規行為。糧食等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建議和舉報,應當按照程序及時研究、查處。
第二章 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
第七條 實行收購和儲存環節糧食質量安全監測制度。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保障糧食質量安全、促進糧食品質優化的要求,制定和實施國家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參照國家計劃,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的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的主要內容包括:質量等級、內在品質、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況,糧食生產和儲存過程中施用的藥劑殘留、真菌毒素、重金屬及其他有害物質污染等情況。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獲知糧食質量安全風險信息后,應當組織開展排查,及時調整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采取風險防控措施,把糧食質量安全風險和糧食經濟損失降到*低限度。
第八條 地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區域性糧食污染情況,應當按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處理方案及時處理。
第九條 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監測結果以及對發現問題的處理情況報送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通報同級農業行政、衛生計生行政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
第十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和政府網站發布常規糧食質量監測信息,指導糧食收購,促進優質糧食的產銷銜接。糧食質量安全監測信息的發布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三章 糧食經營質量安全管理
第十一條 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和銷售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糧食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經營糧食的品種、數量、質量相適應的收購、儲存場所,保持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的糧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倉儲設施條件,倉儲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相關標準與技術規范的要求;
(三)運輸糧食的車(船)、器具應當完好,并保持清潔,非專用車(船)應有鋪墊物和防潮濕設備,鋪墊物、包裝材料等應符合有關要求;
(四)具有必要的糧食質量安全項目檢驗能力,具體要求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五)糧食經營者使用的檢驗儀器設備屬于計量器具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進行檢定。
第十二條 禁止銷售下列糧食作為口糧:
(一)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質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二)霉變、色澤氣味異常的;
(三)直接拌有農藥、混有農藥殘渣或者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物質的;
(四)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或規章以及政策明確規定不得作為口糧的。
收購和銷售污染糧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須單收、單儲,并在收購碼單、銷售憑證中明確標識用途。
第十三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建立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質量安全控制體系,明確質量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職工進行相關法律、法規、政策、標準和技能的培訓。
第十四條 實行糧食收購入庫質量安全檢驗制度。糧食經營者收購糧食,必須按照糧食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及有關規定,對相關糧食質量安全項目進行檢驗,并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實行明碼標價,應當在收購場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購價目表,標明收購糧食的品種、等級、計價單位和收購價格等有關內容;
(二)雜質超標、水分超過安全儲存*的糧食,應當及時整理達標;
(三)不同生產年份的糧食不得混存;
(四)鼓勵對不同等級和品質的糧食單收、單存;
(五)糧食不得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
第十五條 糧食經營者儲存糧食應當按照《糧油倉儲管理辦法》《糧油儲藏技術規范》等要求,定期進行糧情檢查和品質檢驗,確保糧食儲存安全。要對糧食儲存過程中的溫度、濕度等條件進行管理,防止霉變。
第十六條 糧食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儲糧藥劑使用管理制度、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嚴格儲糧藥劑的使用和殘渣處理,詳細記錄施藥情況。施用過化學藥劑且藥劑殘效期大于15天的糧食,出庫時必須檢驗藥劑殘留量。儲存糧食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
第十七條 實行糧食銷售出庫質量安全檢驗制度。
(一)糧食經營者在糧食銷售出庫時,必須按照糧食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及有關規定進行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銷售的糧食應當與檢驗報告相一致;檢驗報告隨貨同行;檢驗報告有效期為3個月,超過有效期的,應當重新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從事代收、代儲業務的糧食經營者,同樣承擔糧食入庫和出庫檢驗把關責任。
(二)正常儲存年限內的糧食銷售出庫,可由糧食經營者自行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不能自行檢驗的,可委托專業糧食檢驗機構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
(三)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銷售出庫,應當經過專業糧食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鑒定;檢驗機構在接受委托檢驗申請后,一般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扦樣、檢驗和出具檢驗報告。
在常規儲存條件下,糧油正常儲存年限按照《糧油倉儲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根據特定區域糧食可能受到有害物質污染、發生霉變等情況,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設定糧食收購和出庫必檢項目。
第十九條 糧食經營者采購糧食,應當索取、查驗和保存銷售方提供的檢驗報告,并對采購的糧食進行驗收檢驗。驗收檢驗結果與銷售方檢驗結果的誤差在國家標準允許范圍內的,應當認可銷售方的檢驗報告。
采購和供應政策性糧食,必須經專業糧食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不符合規定的質量等級要求的,不得采購和供應。
第二十條 批發市場競價銷售糧食,銷售方必須提供標的糧食檢驗報告。
第二十一條 運輸糧食嚴防發生污染、潮濕、霉變發熱等質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混裝運輸;未經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運輸和儲存食用植物油。
第二十二條 從事食用糧食加工的經營者,應當具有保證糧食質量安全*備的加工條件,不得使用發霉變質的原糧、副產品進行加工,不得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不得使用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包裝材料,不得有影響糧食質量安全的其他行為。
銷售糧食應當嚴格執行糧食質量標準、食品安全標準,不得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銷售中的成品糧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裝和標識,應當符合國家食品包裝、標簽標準和有關規定,注明生產日期、保存條件和保質期。
第二十三條 實行糧食質量安全檔案制度。糧食經營者經營糧食,應當建立糧食質量安全檔案,如實記錄以下信息:糧食品種、供貨方、糧食產地、收獲年度、收購或入庫時間、貨位及數量、質量等級、品質情況、施藥情況、銷售去向及出庫時間,其他有關信息。
糧食質量安全檔案保存期限,以糧食銷售出庫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條 實行糧食質量安全追溯制度。以庫存糧食識別代碼為載體,建立從收購、儲存、運輸、加工到銷售的全程質量安全追溯制度,實現糧食質量安全的可追溯。建立糧食質量安全數據庫和質量安全分析模型,實現糧食質量安全風險預警預報等。
第二十五條 實行糧食召回制度。糧食經營者發現其銷售的糧食有害成分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召回已售糧食,并記錄備查;同時將召回和處理情況向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未按規定召回、停止經營的,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召回的糧食能夠進行無害化處理的,可進行無害化處理,并經專業糧食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銷售;符合飼料安全標準的,可用作飼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飼料安全標準的,應當用作其他工業原料。
第四章 糧食檢驗
第二十六條 糧食檢驗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資質認定后,方可從事糧食檢驗活動。
糧食檢驗機構應當*定檢驗人獨立開展糧食檢驗。檢驗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依照糧食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及檢驗規范對糧食進行檢驗,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保證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客觀、公正,不得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糧食檢驗機構應當履行檢驗數據保密義務,未經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開或者向他人提供檢驗數據。
糧食檢驗實行糧食檢驗機構與檢驗人負責制。檢驗報告應當加蓋糧食檢驗機構公章或檢驗專用章,并有授權簽字人的簽名。檢驗人對出具的檢驗數據負責,糧食檢驗機構對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檢驗人員實行持證上崗。
第二十七條 糧食經營者收購驗質檢驗以及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的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與抽查檢驗,可采用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快速檢驗方法,快速檢驗結果可作為收購驗質依據和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與抽檢篩查的依據。采用快速檢驗方法進行監測和抽查檢驗,發現測定結果為國家標準臨界值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的檢驗方法進行復核檢驗。
第二十八條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糧食質量安全檢驗監測體系,消除質量安全監管盲區,充分發揮檢驗機構的作用。凡屬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授權命名的糧食檢驗機構,接受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承擔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委托的檢驗監測任務。
實行糧食檢驗比對考核制度。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組織對糧食檢驗機構檢驗能力的比對考核;比對考核不合格的,應當及時整改;對考核不合格的項目,被考核機構在整改期間不得出具檢驗報告。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需要對糧食質量安全進行檢驗的,應當委托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授權的糧食檢驗機構進行扦樣和檢驗,并支付相應費用。扦取的樣品應當保留3個月。
第三十條 糧食質量安全檢驗爭議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糧食經營者之間的爭議。糧食經營者對對方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由雙方協商通過會檢解決,也可共同委托專業糧食檢驗機構復檢。如對會檢或復檢結果仍有異議,雙方可向省級(含)以上專業糧食檢驗機構申請仲裁檢驗,或通過法律程序解決。
(二)糧食經營企業與檢驗機構間的爭議。糧食經營企業如對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有異議,可向原檢驗機構申請復檢,如對復檢結果仍有異議,可向省級(含)以上專業糧食檢驗機構申請仲裁檢驗,也可通過法律程序解決。
(三)糧食經營企業與監督檢查部門間的爭議。糧食經營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申請復檢的,應當向檢查部門說明理由,檢查部門認為需要復檢的,檢驗機構應當復檢;必要時,可另行安排檢驗機構進行復檢。
(四)需要復檢或仲裁檢驗的,應當使用備份樣品檢驗。如果有充分理由說明備份樣品不具備代表性的,可以安排重新扦樣。復檢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不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原檢驗機構承擔;復檢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一致的,復檢費用由申請方承擔。
第三十一條 在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全面推進糧食質量安全檢驗監測能力建設,包括研發和配置糧食檢驗儀器設備、改善配套基礎設施、健全法規制度、加強計量、標準等質量基礎研究、強化信息利用和共享、實施人才戰略、推動檢學研結合、加強對外技術交流與合作等建設內容。
第五章 糧食質量安全事故處置
第三十二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制定糧食質量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定期檢查本企業各項糧食質量安全風險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糧食質量安全事故隱患。在糧食經營活動中,發生糧食質量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流入口糧市場,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糧食質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糧食質量安全事故報告,應當及時調查處理,采取封存、檢驗、責令召回、限定用途、停止經營等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發生重大糧食質量安全事故的,應當同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及時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糧食質量安全事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四條 調查糧食質量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還應當查明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失職、*職情況。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糧食質量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加強預案演練,完善應對糧食質量安全事故的快速反應及應急處置信息發布的相關機制和程序。加強應急處置體系和應急隊伍建設,強化應急裝備和應急物資儲備,提升應急處置能力水平。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監管原則,制定糧食質量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并報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對本行政區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和銷售糧食的質量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檢查每年不少于1次,地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檢查每年不少于2次,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檢查過的單位,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一般不再重復檢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履行糧食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檢查糧食質量安全情況;
(二)向糧食經營者調查、了解與經營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復制與糧食經營活動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檢驗報告以及其他資料、憑證;
(四)對糧食經營者經營的糧食進行扦樣檢驗。
糧食經營者拒絕檢查的,相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糧食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監督檢查記錄經監督檢查人員和糧食經營者簽字后歸檔。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者糧食質量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資格審核、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根據糧食質量安全信用檔案記錄,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糧食經營者增加檢查頻次,根據信用等級實施分類監管。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接到糧食質量安全咨詢、投訴、舉報,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并及時進行答復、核實、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書面通知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
第四十一條 開展糧食質量安全檢查和監測所需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向檢查和監測對象收取。
第四十二條 實行糧食質量安全監管工作評估考核制度。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指導全國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考評工作,并對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質量安全監管工作進行年度考評,對考評結果進行通報,對在糧食質量安全監管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通報表揚。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考評,參照前款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對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出庫前未經專業糧食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鑒定的,由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出庫糧食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糧食檢驗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檢驗人員進行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糧食等行政管理部門在糧食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糧食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0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糧食局、財政部、衛生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發布的《糧食質量監管實施辦法(試行)》同時廢止。